上海担保纠纷律师:俞强律师分享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时保证人责任
当银行放弃价值千万的房产抵押,转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,一场关于担保责任边界的法律较量就此展开。
A公司向B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,债务人甲以其名下评估价值800万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,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。三方签订《借款合同》及《抵押合同》《保证合同》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。
借款到期后,甲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。B银行在实现债权时,认为处置抵押房产程序繁琐、周期较长,遂书面声明放弃对甲提供的房产抵押权,直接要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。
丙公司提出强烈抗辩:银行放弃的抵押物价值足以覆盖大部分债务,若银行未放弃抵押权,丙公司代偿后可通过代位行使抵押权获得清偿。如今银行擅自放弃担保物,导致丙公司追偿权落空,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。
01 案件关键转折点
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一个关键问题: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是否必然导致保证人责任减免?
庭审中,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主张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92条及担保法原理,债务人甲提供的抵押物本应优先用于清偿债务。B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,明知抵押物价值充足却故意放弃,变相加重了保证责任。
B银行则抗辩称: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担保方式实现的自由,且合同中明确约定“债权人放弃担保物不影响保证责任”。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,本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。
抵押房产的市场评估成为关键证据。经专业机构评估,抵押房产在债务到期时市场价值为850万元,而债务本息合计已达1100万元。这意味着即使处置抵押物,仍存在250万元的债务缺口。
02 裁判结果与法律依据
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裁判:B银行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,丙公司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。
裁判理由基于三层法律逻辑:
优先清偿顺序法定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392条规定,在当事人未约定担保实现顺序时,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应当优先执行。这一规则旨在避免债务人有财产却不清偿,反而由他人承担责任的非正常状态。
弃权行为加重保证风险
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,实质剥夺了保证人代位行使抵押权的机会。若抵押物价值充足,保证人代偿后可立即通过抵押权实现追偿;而弃权行为切断了这一法定救济途径。
责任减免的量化标准
保证人免责范围以放弃的担保物价值为限。本案中抵押物评估价值850万元,故丙公司仅需对剩余25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。法院特别指出,若抵押物价值超过债务总额,保证人可全部免责。
03 法律规则深度解析
担保物权放弃的法律性质
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,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是单方法律行为,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。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《民法典》第409条的限制——当抵押权放弃可能影响其他担保人利益时,需遵守责任减免规则。
值得注意的是,担保物权未设立不等同于放弃担保。如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,属于担保物权未有效设立,不适用放弃担保的责任减免规则。
债务人提供与第三人提供的区分规则
混合担保中责任减免的关键在于区分担保物提供主体:
■ 债务人提供物保:债权人放弃时,保证人可在放弃范围内免责。法律逻辑在于保证人本应仅对物保之外的债务负责,且享有代位权。
■ 第三人提供物保:债权人放弃不影响保证责任。此时物保与人保平等,债权人享有选择权,保证人无顺位利益。
俞强律师指出,这一区别在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》第18条中有明确规定,体现了“债务人责任优先”的基本法理。
保证人责任减免的范围计算
保证人免责范围的计算需遵循“价值相当原则”:
以放弃时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为基准
扣除实现担保物权的必要费用
若担保物价值超过主债务,超过部分仍可主张免责
担保物价值不足部分,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
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,实务中常见争议是担保物价值波动问题。根据担保物权不可分性原则(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》第38条),即使担保物部分毁损,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。
共同保证的特殊规则
在多个保证人并存的情形下,规则有所不同:
■ 债权人放弃部分保证人责任:根据最高法院裁判观点,在连带共同保证中,债权人放弃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,不加重其他保证人责任。因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义务。
■ 保证人放弃反担保:若保证人放弃其持有的反担保物权,不得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损失。这源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已被《民法典》限制。
俞强律师分析指出,2021年《民法典》实施后,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仅限于三种情形:明确约定连带共同担保、约定相互追偿、或同一合同书签署。这一变化显著影响了共同担保的责任分担规则。
04 实务风险防范建议
基于本案裁判规则,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如下实务建议:
对债权人的建议
谨慎放弃担保物权:尤其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,放弃前应评估物上价值及法律风险
完善合同条款:在担保合同中约定“债权人有权任意选择担保实现方式,放弃担保物不影响保证责任”
及时行使担保权:避免因怠于行使权利被视为放弃担保(《民法典》第409条)
对保证人的建议
查明担保财产状况:提供保证前调查债务人责任财产及担保物价值
约定顺位利益:争取在保证合同中明确“债权人应先执行债务人的担保物”
保留追偿证据:代偿后及时行使代位权,固定债务人财产线索
对债务人的建议
避免重复担保:同一财产为多笔债务担保将导致清偿顺序冲突
及时披露担保状况:新增担保财产应及时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
合理评估担保物:避免高估担保物价值导致保证人责任扩大
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醒,担保制度作为信用经济的法律基石,其规则设计始终在平衡债权人利益与担保人风险。在混合担保交易中,债权人虽享有担保选择权,但权利的行使边界由法律严格划定。
放弃担保物这一看似简单的举动,可能引发多米诺骨牌般的法律效应。
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,本文分析的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律适用分歧,个案处理需结合具体证据材料和法官裁量权综合判断。
作者介绍:俞强律师
执业机构: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(高级合伙人)地址: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教育背景:北京大学法律硕士,具有证券、基金、期货从业资格联系方式: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。专业荣誉:2020年上海律师协会“金融证券保险专业认证”2024年“君澜专业领航奖”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
作为资深担保纠纷律师,俞强律师专注于担保物权、保证合同等领域的法律实务研究,在金融担保纠纷领域拥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。对于混合担保中的权利实现顺位、担保责任减免等复杂法律问题具有独到见解,能为客户提供精准有效的风险防控方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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